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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汇编 编号97.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
责编:李晓燕 发布时间:2024-03-29 15:34:06 浏览次数:

(国资发分配〔2005〕135号)


   各中央企业:
  
   为指导和规范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正确处理国有资产出资人、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逐步建立有利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激励机制,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构建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薪酬福利结构,增强薪酬的长期激励作用,提高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是一项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设。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规范企业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年金基金的管理运行。

   二、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原则
  
   (一)保障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原则。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统筹考虑企业职工未来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与即期激励作用的发挥,将完善企业薪酬福利制度与构建社会保障体系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企业凝聚力,完善激励机制。
  
   (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既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覆盖企业全体职工;也要与职工个人的贡献挂钩,促进企业经济效益持续增长。
  
   (三)兼顾出资人、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充分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业的负担,不能损害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经济能力。
  
   1.企业盈利并完成国资委核定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亏损企业以及未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在实现扭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之前不得试行企业年金制度。
  
   2.企业主业明确,发展战略清晰,具有持续的盈利能力和年金支付能力。
  
   (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较强。企业年金缴费水平应与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相适应,不得因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而造成人工成本大幅度增加,从而影响企业的竞争能力。凡是人工成本指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标控制未达到国资委相关要求的,应暂缓实行或调整缴费比例,保持和提高企业竞争力。
  
   (三)基础管理规范、民主制度健全。企业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通过企业内部协商的方式确定,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及其他民主方式审议通过。
  
   四、科学设计和实施企业年金方案
  
   企业年金方案应包括参加人员范围,资金筹集、个人账户管理、基金管理、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等内容。其中,要重点设计和解决以下问题:
  
   (一)科学设计薪酬福利结构。企业应根据人力资源发展战略、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统筹考虑建立企业年金与调整薪酬福利结构的关系,不断完善企业薪酬福利体系。
  
   (二)合理确定年金缴费水平。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与个人缴费比例应相匹配。企业盈利并完成国资委下达的经营业绩指标,人工成本指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标控制达到国资委相关要求的,可按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缴费比例执行;盈利指标未能达到国资委核定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或企业亏损,以及人工成本指标较高时,应动态调整企业缴费水平或暂停缴费。企业集团内部各企业之间的缴费水平应根据企业发展阶段与经济效益状况,合理确定缴费水平,避免互相攀比。
  
   (三)强化年金激励、约束功能。企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比例应根据职工对企业经营业绩贡献的大小,结合职工的岗位责任、工作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适当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对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根据职工工作年限(也可自企业年金计划启动后起计)决定归属个人比例,并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相应增加归属比例,在 3~5年内逐步归属职工个人。
  
   为建立中央企业负责人中长期激励机制,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及《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中央企业可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考核结果,适当提高企业缴费部分划入企业负责人个人账户部分的比例,具体比例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和完善企业负责人薪酬福利结构的需要提出,经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四)规范年金资金列支渠道。中央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省(区、市),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规定,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其他省(区、市),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和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有关规定,企业缴费列入成本的部分原则上不超过工资总额的4%。
  
   (五)兼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企业年金方案的设计要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结合起来,通过试行企业年金制度,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外项目支出。凡是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应兼顾新、老离退休人员福利保障水平,统筹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外项目支出问题,对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后离退休的人员,企业不应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企业年金之外再支付任何福利性项目。
  
   (六)统筹规划设计年金方案。试行企业年金制度,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要求,在对企业整体经济状况、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进行精心测算和对未来经营业绩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拟订企业年金方案。各中央企业原则上应统筹规划设计整体年金方案,并针对企业内部各子企业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不能一刀切。多元化的大型企业集团,其子企业可结合行业特点制订独具特色的企业年金方案,由集团公司报国资委审核。

   五、规范企业年金的市场化管理运营
  
   (一)建立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机构公开选择和考核评估机制。为加强年金基金监管和规范运营,保障企业年金的安全性,各中央企业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市场化方式,择优选择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管理运营企业年金,并将选择的管理运营机构事前报国资委备案。同时,中央企业应通过受托人建立动态的考核评价机制,对管理运营机构的业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管理运营机构。
  
   (二)规范与各管理服务机构的法律关系。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要求,明确与企业年金基金各管理运营主体的职责及运作规则。由企业按规定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年金受托人按规定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企业与受托人建立信托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之间应确定委托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三)建立报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中央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管理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委托人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委托人应将上述报告汇总后报国资委备案。各管理运营机构应接受企业年金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企业年金理事会或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人应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年金管理、运营情况,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监督企业年金的管理和运行。

    六、加强企业年金的组织管理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直接投资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促进企业年金制度稳步健康发展。具备条件的大型中央企业可建立独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其他中央企业可自愿结合,联合组成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行业年金理事会,统一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理事会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以及选择、监督、评估、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制度和流程,切实承担好受托管理职责。
  
   (二)建立审核、备案制度。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订年金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以下审核程序:国有独资中央企业(公司)的年金方案应报国资委审核批准;中央企业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的年金方案,其国有控股股东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将企业年金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同意。企业年金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试行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中央企业及以企业年金(或补充养老保险)名义购买的商业保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认真清理、规范完善企业年金方案,并将修订和规范后的企业年金方案按本意见规定履行审核程序。
  
   国资委将加强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共同对企业年金的运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中央企业在建立和实施企业年金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五年八月八日